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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发展之国际条约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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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25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标法和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并于1993年和2001年先后经过了两次修改,现在第三次修改已经启动。在此期间,我国也适时地加入了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以及TRIPS协议等等国际上与商标有关的条约,并吸取了它们先进的立法经验。从我国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进程中,不难看出,随着全球经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国际国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也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建设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每一次的商标立法都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因此,我国的商标立法,从宏观上而言,应该以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和基本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并在商标立法宗旨中有所体现,就微观上而言,应结合我国经法社会发展现状,在与国际条约吻合的前提下,保持中国特色和优势。我国今后的商标立法趋势应该是,在移植国际上最新成果和借鉴成功经验的同时,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自身的经验和教训,走上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商标立法道路。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作为我国最早颁布的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成为我国迈出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标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第一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统一化趋势加强,国内外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为积极履行保护商标权利的国际义务,努力使商标权保护水平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对商标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中国入世九余年的时间里,国际国内形势又有了新的变化,为满足商标实践的需求,我国已经启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纵观这一过程,我国商标立法走上的是一条既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又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道路。
             (二)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实现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与国际商标管理的接轨,并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达成了一致,这次修改也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本次修改符合国际化趋势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了申请商标的主体以及商标组成范围。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之“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自然人要求获得商标所有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杭州商标注册因此01年商标法修改,扩大了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商标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同时,新商标法也增加了注册商标共有的规定,以符合我国89年加入的马德里协定以及96年加入的马德里议定书,满足国际国内实践的需求。另外,根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仅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而TRIPS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包括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商标注册条件为“视觉可感知”即可。这与我国原商标法规定的仅平面可感知的符号形式相比,扩大到了立体形式,更符合实践的需要。因此,01年商标法把商标的组成范围扩大到字母、数字、颜色、三维标志,及其组合,更加完善了商标的形式。
        第二,增加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和客体。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使用制度,第一条和第十条对保护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亦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新商标增加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做法。
        第三,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协议第十六条均有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两者的主要基点和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借鉴这两个国际条约的经验,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在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弥补了TRIPS协议的不足之处,即明确规定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虽然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外,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但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确定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本着这一立法精神,结合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列出五条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三项还规定,对于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新商标法也适时地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获得保护。
        第四,关于在先权和优先权方面的保护。TRIPS协议第十六条在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及限制的规定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以此为鉴,新商标法否弃了原商标法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为行使他人在先权的前提的做法,分两处对在先权进行了保护,即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新商标法确立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制度。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确立的制度,即如果某个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申请,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为六个月。其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也可以享有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2001年商标法第一次提出优先权概念,并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五,完善了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方面,01年修改的商标法,
杭州商标注册不仅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职权、增加诸如没收、销毁等行政执法手段,而且在有关“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内容中,将行政机关的处理权限移至司法机关,清楚地划分了行政罚款与司法民事赔偿间的界限,这主要是鉴于TIR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第二节行政与民事或程序及救济的第四十五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TRIPS协议对各成员国建立执法程序提出的公平与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有机会通过司法当局对行政当局做出的最终裁决以及司法初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任何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复审。据此,新商标法删去了所有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并增加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此确立了商标权的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大步,并增强国内外经营者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
  一、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历程概述
        如果将商标等同于用于产品上的一种特殊的标识,根据我国出土文物显示,我国在产品上使用标记的最初形式是在其上标注“年”,如西汉瓷器上的“五凤”标记就是突出的例证,这也是我国商标的萌芽。而突破了年号或者其他类似的记事性标识功能,具备现代商标意义的标识则是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所采用的“白兔”标。[1]直到光绪三十年即1904年,中国才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由于封建主义束缚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且辛亥革命后,中国又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连年战争,尽管1923年北洋政府以及1930年旧中国政府都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但凡发生中外商标争执时,总是保护外国的商标,而且这一期间的注册商标才几万件,可以说旧中国的商标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两次商标法修改之国际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政策的出台,
杭州商标注册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且执行长达十年的商标法已完全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与合作的需要,加之我国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还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TRIPS的谈判,并成为该协议草案的签字国。因此,修改82年商标法势在必行。
                   第二,新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实践证明,把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依此区分其他同类商品,这也也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2]因此本条采用原则性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地名禁用的规定。
        第三,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82年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统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表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一表一类原则,即申请同一商品只限于一类商品,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实践证明,这对多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来说,注册申请就变得比较繁琐,且花费更多。而在《马德里协定》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商品注册申请都是采用一表多类原则,即同一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实行这种原则便简化了注册程序,不仅有利于保护生产商的商标所有权,又能促进一厂发展多类产品。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二条就借鉴了此种较为科学的申请程序,也采用一表多类的申请注册原则,更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国际化趋势。
        第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增加本条的依据主要在于,一方面要与国际标准接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公约成员国可依本国法律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接或取消注册资格,并禁止使用。另一方面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现象屡屡发生,例如伪造证件,隐瞒事实真相进行商标注册,以及复制、伪造或翻译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等等,这严重损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增加本条撤销程序十分及时,也十分必要。
        三、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思索与见解
        经过两次商标法的修改,我国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得到加强,经济贸易有序发展。然而,在新商标法修改后的近八年时间里,我国的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商标权利人对保护自己商标民事权益的意识得到大大提高,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越来越要求细化和专业化,对商标行政机关管理商标的行为提出更具规范性、透明性、服务性以及高效性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运作,
杭州商标注册我国企业步入世界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和商标执法工作在全球贸易一体化形势迫切需要下,要求能够进一步适应国际贸易规则,在保障速度和效益的前提下,不断解决企业利用商标战略开展全球贸易、促进经济发展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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